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共有的财产往往不再局限于存款、房产等传统类型的财物,如股权等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属性的权利也成为共有财产包含的范围。但是,对于共有股权的分割,因同时涉及婚烟家庭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等多种因素,故在处理时较为复杂。
本文从实践出发,通过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由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式进行梳理,以期为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一定参考思路。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
对于何为共有股权,本文仅系基于通识角度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中是否属于共有股权仍需要就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因篇幅所限,本文对如何认定共有股权不作赘述。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为已被确认属于夫妻共有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夫妻双方离婚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对于前述所称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时是否能够请求分割,答案是肯定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曾规定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承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就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作出了规定。
综上,法律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性予以充分的肯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股权。
虽然,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可分,法律已给予明确的答案。但是,因股权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性质较为特殊,对股权进行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进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一直是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疑难问题之一。现行法虽对共有股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法律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本文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就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进行归类整理,阐述如下。
实践中,在如何分割的问题上,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
(一)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主要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但是,因股权的分割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实质产生的效果相当于发生股权转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在进行分割时也必须予以考虑。
综上,《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以及《公司法》第71条均为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应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区分诉请,明确审查要点
在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请通常可分为两类,一是请求折价分割,二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简而言之,也即当事人是选择要钱还是要权。
对于该两类诉请,实践中的处理思路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当事人若仅请求进行折价分割,则该类纠纷的处理与一般的财物分割处理思路大致相同,考量的关键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当事人若是请求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对于纠纷的处理则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纳入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仅要求折价分割,确定股权价值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纠纷中,若请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成为公司股东,仅要求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此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
若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或者虽未能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可依据双方协商一致或评估确定的价值,判决由持股一方向非持股一方支付补偿款,从而解决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
若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价格评估因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完成,此时,法院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认定股权价值,据此作出判决。[1]
(四)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份额,依据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纠纷中,若非持股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股权份额,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的分割规则将较为复杂,不仅应考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在夫妻双方对分割份额以及转让价格形成一致意见时,《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规定应当征求公司股东的意见。
对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提出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一般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应当注意,实践中,不乏存在其他股东对于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事项不予作出明确表态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的处理规则。因前述所称股权份额的分割必然涉及公司股权情况的变化,故实践中,法院往往参照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或不同意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或价格时即推定其同意。此时,法院一般能够支持非持股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诉请。[2]
在夫妻双方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对于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若股权的价值最终能够得以确定,则非持股一方当事人可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3]
2.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前述提及的均为夫妻双方首先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但是实践中,在离婚阶段,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事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并不少见。
纵观《民法典》,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法院对于夫妻请求分割股权而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仍倾向于优先寻求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若夫妻双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则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例如,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不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存在股权持有方阻碍股权价值评估行为、其他公司股东未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等情形,则法院将判决分割股权,公司及持股方配偶因此负有配合非持股方配偶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办理股东登记等事项的义务。
(五)对股权收益的分割请求,区分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
股权,除本身具有财产性价值外,因持有股权而对公司经营收益享有分配利益,故持有股权期间还将获得相应的收益。股权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四种形式,股息、红利、增值、派发。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权的收益亦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在分割共有股权时,共有股权的收益当然属于可分割的客体。
对于股息、红利,该两类收益均属于直接收益,可直接分割。而股权增值与派发产生的股权增持等均为间接收益,其带来的收益实际上均需通过股权转让或拍卖才能实际获得,故其分割的规则应当参照前述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则分情形进行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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